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褚萬益
被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上開裁判費。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1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前揭
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證。查原告固曾於106年5月12日具狀要求被告提出工
資清冊及出勤工作紀錄等文件以利計算等語,然原告事實上
或難以知悉被告保管之前開文件,惟此仍係原告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應於起訴狀載明之事項,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仍非明確,實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