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江宜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宜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確定,惟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本法所稱裁處確
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
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
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另執
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
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
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
機關及年月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
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
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申請分期完納,待
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申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
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6日,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一併補充送達於受處分人,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可知移送機關未待系爭處分書確定,即
併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單,足認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受
處分人時,系爭處分書尚未確定;另查遍移送機關所附卷證
資料,均未見送達通知書所指稱之執行通知單,自難認該執
行通知單確實載有繳納期限及得分期繳納罰款申請之救濟教
示,是既本件執行通知單係於系爭處分書確定前送達受處罰
人,而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且從移送機關所附卷證,無從得
知該執行通知單有無使受處分人知悉其繳納罰鍰之期限及得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之利益,是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皆顯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執行程序即難謂適法。則本件移送機關易以
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