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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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岫涓
       普賢 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泓志
被   告 審計部
法定代理人  林慶隆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   告 日本交流協會即公益社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沼田幹夫
被   告 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梅健華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享
被   告  侯博明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法定代理人 王 儷娟
被   告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彭淮南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訴訟代理人  余訓格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葉居正
被   告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古博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
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
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
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
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
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
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臺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審計部、法務部賠償之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揭此旨。另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定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拒絕賠償或協定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定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定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是以,依國家賠
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
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2.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提出於起
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審計部、法務部請
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
立之證明文件。次查,原告雖提出包含被告審計部、法務
部為收件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為據(見本
院卷第28、29頁),然交寄函件之實質內容為何無從認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審計部、法務部函詢之結果,原告並
未於起訴前就本案之請求,以書面向審計部、法務部請求
國家賠償,有審計部106年4月5日臺審部法字第106005316
8號書函、法務部106年3月31日法律決字第10600546960號
函(見本院卷第128、122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檢察署、立法院、總統府、司法院、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中央銀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賠償之部分:
1.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觀之,原告既因受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泓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
確定;且原告因此於105年9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繳交該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款項;並
核與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0日罰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相符,則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書記官於105年9月10日當日筆錄
僅記載要旨,未逐字記載原告陳述,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何項自由、權利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2.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立法院、總統府、司法院等公家機
關(下稱被告機關)中之檢察長、院長、首長,包庇栽贓
案件,未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提起非常上
訴。惟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
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司法自主權與司法
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又依現
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
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
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
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
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
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
,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
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
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方符合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若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
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
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
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準此,就原告上開指述被告
機關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乃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原告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事證等,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機關之承
辦法官、檢察官等,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依前揭說明,當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既無原告所
指錯用詐欺罪之法官、檢察官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等情形,上開各該被告機關首長等自亦無原告所指
監督不週、包庇違法之行為之可能。從而,上開各該被告
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金、罰金未繳納國庫,地檢沒有公
文跟匯款給國庫之紀錄,全都做假帳;中央銀行明知地檢
錢都沒給國庫,放任錢去向不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放任中國民國銀行亂搞,讓有
被栽贓之人民不可貸款,永遠當奴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此節,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機關之所屬何位公務員有
未將緩起訴處分金、罰金繳納國庫、放任中華民國銀行
搞之行為,是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並未具
體提出本件被告公家機關所屬何位公務員究竟有何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項自由或
權利,或上揭被告公家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怠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
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龍為侯家走狗
,只會討好侯家,以為之後可當總統,不為市民反對,也
不提非常上訴;臺南市政府掛五星旗,為中華民國投降於
中共,將導致原日籍之被告陷入國共清算戰爭威脅中,且
市長賴清德為侯家走狗,臺南地檢署緩起訴金罰金洗錢,
跟市長脫不了關係,市長不敢去議會就是錢有問題等語。
然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並未敘明上揭被告機關所屬何
公務員於執行何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日本交流協會即公益社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
協會(下稱日本交流協會)、美國在臺協會高雄分處(下
稱美國在台協會)、社團法人臺南市醫師公會(下稱臺南
市醫師公會)、侯博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師
公會)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可認如原告所為之權利主張,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若有不能舉證所主張為事實之
情況者,僅需他方針對該事實為抗辯時,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日本交
流協會、美國在臺協會、臺南市醫師公會、侯博明、三信
銀行、藥師公會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
揭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2.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日本交流協會、美國在臺協會、臺南市
醫師公會、侯博明、三信銀行、藥師公會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事由,係以日本為臺澎之主權國,曾保證會回來救戰
敗同胞,卻放任毒梟跟草鞋兵的假中華民國法院栽贓搶劫
人民財產再去運毒,日本交流協會應依民法第184、185、
195條賠償;美國為臺澎之權利國盟軍代表,舊金山合約
第2.25條,保證佔臺毒梟跟草鞋兵的假中華民國,會有遵
守法治之民主形象,卻放任毒梟跟草鞋兵的假中華民國法
院栽贓搶劫人民財產再去運毒,美國在臺協會應依民法第
184、185、195條賠償。又主張醫師公會協助做假帳,公
會帳有問題,公會的帳沒有公開過,有也都假的,必與報
稅所得稅不符,錢都給侯家,本案配合栽贓。被告侯博明
(南紡副董座)提及裁掉一半公務員政府才有競爭力,近
年來臺灣面臨高失業、高缺工問題,因為現在年輕人,都
偏向選擇舒適的環境工作,其憂心現在政府漸漸步入希臘
後塵,當下應該先裁掉一半的公務人員才會有競爭力;三
信銀行配合地檢,表示原告不得貸款,表示有乖乖認罪給
中華民國錢去運毒的人才可貸款,不配合運毒的人不可貸
款;藥師公會理事長 李蜀平 在藥師法第11條公聽會上,恐
嚇敢修法就控制栽贓,錢都不公不收支,錢去向不明,應
該都給中華民國運毒等語。惟依原告上揭起訴狀所載,難
認被告日本交流協會、美國在臺協會、臺南市醫師公會、
侯博明、三信銀行、藥師公會有何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復致原告受有何項損害,且難認其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顯然欠缺構成要件
該當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日本交流協會、美國在臺協會、臺南市醫師公會、侯
博明、三信銀行、藥師公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於訴狀
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故其該
部分起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之請
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件:如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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