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原   告  呂庭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珠
被   告  郭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3萬6,212元(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追加丙○○為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53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正面、第101頁正面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12樓之2號房屋一間(簡稱B2-12,下稱系爭房屋)作
為辦公室使用,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租賃期限為10年,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10年),第1年至第2年期間
每月租金為5萬元,第3年至第4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2,000
元,第5年至第6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6,000元,第7年至第8
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9,000元,第9年至第10年期間每月租
金為6萬2,000元,租金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押租保證金為
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05年10月間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1日終止。
㈡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同意給與被告45天
裝修期免費使用系爭房屋,租金則自105年9月1日起算,係
因被告稱其欲花500萬元裝潢在系爭房屋且簽訂10年之長期
租約,如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無法取得完整之
利益,故無裝修期之優惠,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
告應按比例支付10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裝修期日之
租金73,75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前段:「本租約存
續時間,任一方欲終止本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
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相當於2.5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內容,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約定,視為違約,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原告2.5月租金之違約金12萬5,000元。系爭
租約雖於105年11月11日終止,然被告並未依約回復原狀,
經原告僱工回復原狀,迄至105年11月24日始回復原狀完成
,原告於回復原狀期間仍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租金4萬元。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3萬4,662元,應由承
租人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1日終止,於105年
11月24日始完成恢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
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之管理費。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回復原狀支出20萬9,050元、冷氣空調回復原狀支出
22,500元、地毯鋪設回復原狀支出82,500元(材料67,500元
、工資15,000元)、電燈及水電回復原狀支出42,500元,另
油漆前估價需要5,000元;被告雖抗辯上開回復原狀費用中
,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惟「折舊」僅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
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
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
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本件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6萬1,
550元等語。
㈢爰依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係適用於105年7月15日至
同年8月31日之裝修期間內,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系
爭租約終止,為免出租人在未取得任何租金下租約即終止,
要求承租人應依日數比例支付裝修期日之租金,本件被告既
係於裝修期間外,於租賃存續期間終止系爭租約,即無系爭
租約第2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比例支付裝修期
間之租金73,750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租金4萬元,因系爭租約於105年
11月11日合法終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2日
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租金,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原告此部
分租金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5
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之管理費34,662元部分,因系爭租
約已於105年11月11日終止,自105年11月12日以後租賃關係
不存在,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之管理費,應屬無據。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使用年限為10年,空調設備
為5年,另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就天花板及地板之材料費用,應扣除每年千分之
206之折舊,就冷氣空調之材料費用,應扣除每年千分之369
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第
124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租賃
期限為10年,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10年)
,第1年至第2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元,第3年至第4年期間
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第5年至第6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
6,000元,第7年至第8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9,000元,第9年
至第10年期間每月租金為6萬2,000元,租金約定於每月1日
給付,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本租約存續時間,任一方
欲終止本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違約之一方應給
付他方相當於2.5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透過仲介告知原告要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於10
5年11月11日終止。
㈢、被告已將押租金10萬元及9月分租金5萬元交付原告。10月分
租金5萬元於105年10月14日前已給付原告。
㈣、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為7,999元。
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系爭房屋105年7月15日至8月31日期間之
管理費。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
,係由承租人負擔。
㈥、被告並未繳納105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10日期間之管理費。
被告就105年11月1日起之租金亦未給付。
㈦、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5年7月15日時之屋況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電燈、地毯之設備,
且冷氣風管無外露,對照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租約時之屋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32頁),無天花板、無電燈、無地毯,且冷
氣風管外漏,可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電燈、地毯、冷氣空
調(冷氣風管),有回復原狀之需求。
㈧、原告委請之師傅,於105年11月21日進場施作回復原狀,於
105年11月24日施工完成。
㈨、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給被告。
㈩、本件被告有交付原告押租金10萬元,而原告尚未返還10萬元
押租金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賃契約書上
記載租賃期限為10年,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
(10年),第1年至第2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元,第3年至第4
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第5年至第6年期間每月租金
為5萬6,000元,第7年至第8年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9,000元,
第9年至第10年期間每月租金為6萬2,000元,租金約定於每
月1日給付,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於105年10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5年11
月11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4頁、
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
同意給與被告45天裝修期免費使用,租金自105年9月1日起
算,係因被告稱其欲花500萬元裝潢及簽訂10年之長期租約
,如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無法取得完整之利益
,故無裝修期之優惠,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
按比例支付10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裝修期日之租金
73,750元(計算式:5萬元1.5月(120月-2月)/120月
)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查: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記載:「若因承租人裝修所需,出
租人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後免費提供承租人…日進行裝修,但
裝修期限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終止或解除,
以違約論。承租人同意按比例支付前開裝修期日之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雖未記載出租人免費提供裝修之
天數,然由系爭租約之租金自105年9月1日起算,及被告自
承於105年7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64頁正
面),足認原告提供被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
止相當於一個半月之免算租金裝修期。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05年10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1日終止,被告僅支付105年9月、10
月兩個月租金,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比例
支付10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裝修期日租金73,750元
(計算式:5萬元1.5月(120月-2月)/120月)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綜觀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文
義,應係針對在10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裝修期限內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為避免出租人
在未取得任何租金下租約即終止,要求承租人應依日數比例
支付裝修期日之租金,承租人不得再主張免費裝修期。此對
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本租約存續時間,任一
方欲終止本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違約之一方應
給付他方相當於2.5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係指在免費裝修期間外,於租賃存續期間內,
提前終止合約之情形,更可明白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係規範「在裝修期限內」終止契約之情形。舉例言之,若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於裝修期內,例如於
105年8月24日發生終止事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40天之租金。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之
終止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並非在裝修期間內發生終止效
力,自無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適用。
⒊原告雖舉其於兩造訂約前,於105年7月13日與訴外人鄭經理
之簡訊對話紀錄記載:「鄭經理,我想在合約書上的違約賠
償部分,除了固定的違約金外,應另外賠償我方裝修期及仲
介費的損失,因為對方是以高檔500萬的裝修及10年長約來
談,所以我才同意降價及給一個半月的裝修期」等語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2頁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然而,
此部分僅係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之資訊,就被告而言,其所合
意之內容,仍應以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內容為準。
申言之,若被告係在裝修期間內,任意終止租約,應依系爭
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按比例支付原告租金,若被告係在裝
修期間外,於租賃期間內任意終止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項前段賠償原告違約金。準此,本件被告係在裝修期
間外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原告73
,75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5,000元部分:
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7號裁判要旨)。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前段記載:「本租約存續時間,任一方
欲終止本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違約之一方應給
付他方相當於2.5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抗辯:承租系爭
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隔音效果未達先前仲介保證之良好程
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隔音效果之保證(見本院卷第67頁
),觀諸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隔音效果之保證,亦未記載可
因隔音問題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既係欲販
售音響,承租標的物之隔音效果是否良好,應係被告及其合
夥人於承租前需自行妥善評估,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紀錄
,被告之合夥人承租系爭房屋前,亦勘查過系爭房屋數次(
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應認屬被告任意提前終止租約,
應有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此亦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47頁)。
⒉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內,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4項前段,視為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5月租金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0年,被告期前終止租約
,僅履約2月又11日,距期滿日尚有9年9個月又19日,履約
程度僅1.97%(計算式:2.3666月120月=0.0197,小數
點第四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如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
告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甚大,且無須在原訂租約存續期間內另
行招租,被告期前終止租約,除原告預期收取之租金短少,
凸顯原告給予1.5月免費裝修期之損失,原告另行重新招租
亦需負擔相當之人事、程序成本,本院認以2.5月租金作為
被告期前終止合約之賠償,尚屬合理,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並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
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租金4萬元
部分:
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間告知仲介要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於
同日收受被告退租之意思表示,有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系爭租約於
105年11月11日合法終止,租賃關係最後一日為105年11月11
日(見本院卷第9、25頁、第27頁、第46頁),是系爭租約
應係於105年11月11日終止,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租金18,333元(
計算式:50,00011/30=1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
24日期間),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尚嫌無據;至於被告未
能於105年11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付予原告,
此係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期間,是否另受有其他損害
之問題,與被告應否給付租金之認定無涉,特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1月24日之管理費
34,662部分:
查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為7,99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管
理費收款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支付10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見本
院卷第124頁正面),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
期間之管理費,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於105年
11月11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5日至
105年11月11日(三個月又26日)之管理費30,929元(計算
式:7,9993+7,99926/30=30,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5年11
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尚嫌無據。
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回復原狀支出20萬9,050元、
冷氣空調回復原狀支出22,500元、地毯鋪設回復原狀82,500
元(向興富發購買材料67,500元、工資15,000元)、電燈及
水電回復原狀42,500元、油漆5,000元,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合計36萬1,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認待債務人回復原狀,將緩
不濟急,或可能不符合其意願時,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但
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①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5年7月15日時之屋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電燈、地毯
之設備,且冷氣風管無外露,對照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後系爭
房屋105年11月18日時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無
天花板、無電燈、無地毯,且冷氣風管外漏,可認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電燈、地毯、冷氣空調(冷氣風管),均需回復
原狀。②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回復原狀支出20萬
9,050元、冷氣空調回復原狀支出22,500元、地毯鋪設回復
原狀67,500元、電燈及水電回復原狀42,500元,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認原告已支出回復原狀費
用35萬6,550元,且此部分與回復原狀均有關連。又就油漆
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惟已提出鼎盛報
價資料之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自得以此
作為估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基礎。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報價單內容模糊,難以辨識云云(見本院卷第49
頁),並非可採。③又原告所雇請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工人工
資,雖較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高,有兩造所提出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7頁、第140頁、第
145頁),然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回復原狀,回復原狀的天花板材料、
規格跟之前原本一樣,我是興富發的廠商,系爭房屋原本的
天花板就是我施作的,天花板未稅費用20萬9,050元,我是
開賺多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單給原告,原告已經匯款給我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就系爭房屋地毯施作回復原狀
,回復原狀的地毯材料是原告購買的,原告購買提供的地毯
27箱我於回復原狀施工時都有使用,我就地毯回復原狀的工
資是1萬5,000元,天花板回復原狀的電燈是我安裝的,電燈
材料也是我買的,其他水電復原就是包含地板插座復原、照
明燈的復原,還有現場的喇叭,還有偵煙器,照明燈原本就
在現場我只是裝上去而已,水電復原工程也是回復原狀所必
要的,電燈及水電回復原狀42,500元;就我施作的部分,原
告總共給我5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可知原告僱工回復原狀所使用材料,係與系爭房
屋原本相同之規格材料,並無提升材料等級,所雇請的天花
板廠商,亦係系爭房屋之建商興富發原本配合的統包丁○○
師傅;參以原告就地板廠商部分,亦有與訴外人鼎盛何經理
找的廠商相互比價後,找尋費用較低之廠商乙情,有原告簡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5頁),
足認原告並非刻意找尋費用高昂之廠商,或重新施作更高等
級之材料,此部分之材料、工資之費用,難認有過高或應予
剔除之情況。
⒊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
使用年限為10年,空調設備為5年,再依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房屋附屬設備之天花板、地板之材料費用,應
扣除每年千分之206之折舊,冷氣空調之材料費用應扣除每
年千分之369之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本院
審酌:①系爭房屋係於103年4月3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系爭大樓
為新建成之大樓,且坐落於臺中市○○○○段,原告自承天
花板、電燈、地毯、冷氣空調等設備,於103年6月25日建商
交屋予原告時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7頁、第117頁背
面),則迄至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之日105年7月15日
,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不長,外觀甚為新穎,此有105年7月13
日、同年月15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
81頁),如非被告於裝修期間內,將上開設備拆除,嗣後期
前終止租約,原告實無須支出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②依
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簡
訊內容提及:「房東您好,鼎盛的電費我昨天去清理完畢了
,管理費我會交到這個月為止,key跟卡片我都放在管理室
,這邊就跟您說謝謝了,租到今天為止,等待你指定的工班
報價與施作的時間,我會全力配合,後續費用我會跟他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承諾由原告指定工班
,且後續費用將跟原告指定工班結清,並無抗辯材料費用應
予折舊,則被告嗣後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定律遞減法,計算材料折舊,似有違誠信原則
。③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回復原狀之估價單,就地毯部分(
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無從知悉是否與系爭房屋原有地
毯材料相同規格;就天花板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被
告亦同意由建設公司之材料,僅是工資的部分,與原告所雇
請工人之工資有所差異,準此,若被告自行履行其回復原狀
義務,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僅是各家廠商報價不同工資較低
,並無材料折舊之問題。準此,若債權人擔心待債務人回復
原狀緩不濟急或不符需求,先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再向債
務人請求時,債務人抗辯應以10年作為天花板耐用年數,5
年作為冷氣空調設備耐用年數,並分別依定律遞減法千分之
206、千分之369計算材料折舊,並不公平。
⒋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花板未稅20萬9,050
元,其中材料佔了70%,工資約30%,材料除了天花板的板
材,還包含骨架、五金配件、鋁條,為了避免打釘傷到天花
板裡面的管線,興富發要求施工方法要使用吊夾具,這樣天
花板外觀看不到鑽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32,500元天花板的燈具,
材料費用大約占25,000元,其餘就是安裝和拉線的工資,就
1萬元的水電復原工程,其中五金零件占1,000元左右,其餘
是我的工資;就地毯材料為67,500元,地毯施工的回復原狀
費用工資是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可知本件①天花板、水電復原之費用,包含材料
147,335元(計算式:209,05070%+1,000=147,335)、
工資71,715(計算式:209,05030%+9,000=71,715),
②地毯、天花板燈具回復原狀之費用,包含材料92,500(計
算式:67,500+25,000=92,500)、工資22,500(計算式:
7,500+15,000=22,500);至於③冷氣回復原狀費用22,
5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中材料費用為2,250元,工資
為20,25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5頁)。④至於油漆的部分,材料僅佔一小部分,絕大部
分為工資,且油漆塗抹上牆壁後,已附著於建物牆壁,該材
料無獨立之價值,原告亦具狀陳稱嗣後經油漆師傅現場勘查
後表示需要9,000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
,故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油漆費用5,000元部分
,無須折舊。⑤本院考量目前實務上天花板之使用年限,在
正常使用狀況下,均超出10年甚多,地毯、冷氣空調設備之
使用年限,亦超出5年甚多,認天花板、水電回復(五金零
件材料)之使用年限,以30年計算,而地毯、天花板燈具、
冷氣空調設備之使用年限,以10年計算。至於折舊期間,則
自103年6月25日計算至租約終止日105年11月11日,以2年5
月計算。⑥另就折舊之計算方式,實務上有以定律遞減法、
平均法計算,本院考量本件本件雖有材料新品更換舊品,然
而,「以新替舊」的情形,被害人取得利益,是由於賠償方
法,此項利益係強迫加諸於被害人,應斟酌個案情形減輕之
,且需審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見 王澤鑑 ,物之損害
賠償制度的突破與發展,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30
頁;王澤鑑,「損害賠償」一書,第200頁至第202頁,2017
年2月出版)。因材料更換新品後,該天花板、地毯、冷氣
空調、燈具等設備之使用年限因而延長,故本件仍應予以折
舊,惟考量系爭房屋之上開設備於105年7月15日交付被告前
,尚屬新穎,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1頁)
,如非被告為裝修將上開設備拆除後,並期前終止租約,原
告實無須支出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故認應以較有利於原
告的「平均法」計算折舊金額,較為公平。⑦準此,就天花
板、水電復原之材料費用147,335元,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135,8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地毯、天花板燈具
、冷氣空調設備之材料94,75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3,
9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22,848(計算式:329,248(135,84
9+73,934+71,715+22,500+冷氣工資20,250+油漆5,000=329
,24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有交付原告押租
金10萬元,而原告尚未返還1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有積欠原告租金18,333元、管理費30,
929元、及期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2萬5,000元、償還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之債務32萬9,248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在上開範圍內,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
力。從而,本件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
3,510元(計算式:18,333+30,929+125,000+329,248-
100,000=403,510)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40萬3,510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一:本件天花板、水電復原
耐用年數為3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84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335÷(30+1)≒4,75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47,335-4,753)×1/30×(2+5/12)
≒11,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335-11,486=135,849】
附表二:本件冷氣空調設備、地毯、天花板燈具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93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750÷(10+1)≒8,61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4,750-8,614)×1/10×(2+5/12)≒20,
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94,750-20,816=7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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