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林逢慶
被   告  徐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2、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成都路口,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且原告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及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藥費690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3,365元(修復費用工資為36,300元
、零件為70,65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7,065元),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揭金額
合計為54,0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因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因酒駕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
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並支
出醫療費用為690元等情,有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365元(修復費用工
資為36,300元、零件為70,65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7,065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又上開修理費70,650元部分,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
爭車輛於10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105年8月2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為70,6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
06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300元,是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3,36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扭傷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亦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
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50,000餘元、年收入50
0,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衡酌原告104年
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104年度亦無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兼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不法程度,暨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
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055元(計算式:醫藥費
69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3,365元+慰撫金10,000元
=54,0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月22日登報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應於同年5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
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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