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許國勲
被 告 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路○段○○○號 玟德 當舖之
員工,知悉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向玟德當舖以200,00
0元質押典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已於101年8月29日流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15時許,先
向原告誆稱系爭車輛仍可贖回,嗣於102年3月17日1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下
稱麥當勞速食店),向原告佯稱原告先交付120,000元後即
可取回系爭車輛,其餘80,000元於3個月內即於同年6月底
清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0,000元予被告,
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44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帶至玟德當舖
質當200,000元,因需開立流當證明才可以將系爭車輛當作
權利車或賣掉,故被告沒有馬上賣掉系爭車輛;且一直以來
都是原告先跟被告聯絡,請被告留住系爭車輛;又原告於10
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碰面時,說
先還被告120,000元,餘款80,000元要分期支付,並由被告
開立收據予原告。再者,被告為玟德當舖之業務,原告向被
告所借之200,000元應是向玟德當舖借,另因原告其餘未還
之借款須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於期限內還清餘款,故被告將
系爭車輛售出,並將售出所得之105,000元繳回玟德當舖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帶至玟德當舖質當
200,000元,系爭車輛已於101年8月29日流當,兩造仍於
上揭時、地簽立前揭收據,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0,00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4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侯森雄 (
嗣更名為 侯森滕 ),並於102年5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呂柏順 ,復於102年6月7日辦理過戶登
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君城 等情,有收據、玟德當舖當票
、流當物清冊、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7月9日竹監桃字第1030026745
號函、好事達當舖105年2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年5月11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537375900號函、臺北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101年8月29日北市當會101卿字第250號
證明書(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1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
偵續字第2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5頁至18頁、本
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445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12
至114頁、第116至117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
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係經許
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
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
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當舖業之滿當期限,
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
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
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民法第899條之
2第1項、當舖業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9
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
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
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
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
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
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
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
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
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
、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
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
即歸屬於當舖;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
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
求當戶補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或順延質當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7日在麥當勞速食店佯稱原告
先支付120,000元即可贖回系爭車輛,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所言為真,進而支付被告120,000元,兩造並簽
立收據等語,被告則對其有簽立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惟否
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借
款,玟德當舖不可能將系爭車輛返予原告,故被告將系爭
車輛售出,並繳回系爭車輛售出所得之105,000元予玟德
當舖,其未得利等語。惟查, 細鐸 前揭收據上載明「本人
許國勳 (即原告)因向玟德當舖資借200,000元,今繳交
現金120,000元,尚欠80,000元,於102年6月底還清餘
款」等語,有收據1張為證(見偵卷第11頁),又系爭車
輛於101年8月29日開立流當證明,由玟德當舖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再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4日過戶登記予
侯森雄(嗣更名為侯森滕),並於102年5月28日再辦理
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呂柏順,復於102年6月7日辦理
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陳君城乙節,此亦有收據、流當證
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7月
9日竹監桃字第1030026745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偵續卷第13至21頁
、易字卷第104頁),互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且原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均屬一致,業經
本院調閱刑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其前揭主張,應非
子虛。再者,系爭車輛已因原告逾滿當期限後5日內仍未
取贖或順延質當期限,於101年8月29日開立流當證明,
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而當然移轉予玟德當舖,系爭車輛
所擔保之債權亦隨之消滅,倘若非被告承諾原告得以「買
受人」之身分購買該流當車,原告實無必要交付120,000
元予被告,則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常情有違,顯難憑
採。
(三)況觀諸兩造於102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收據,其內容雖載
明「本人許國勲(即原告)因向玟德當鋪資借200,000元
,今繳交現金120,000元,尚欠80,000元,於102年6月
底還清餘款」等語,然系爭車輛業於102年5月24日辦理
過戶登記,由原車主原告移轉登記予侯森雄,嗣於102年
5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呂柏順,復於102
年6月7日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陳君城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早已於102年6月底前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他人,卻仍與原告收取現金120,000元並簽立前揭收據,
益徵被告自始即於無履行上開約定之意,從而,被告於其
所屬玟德當舖就系爭車輛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下,
仍對原告訛稱「先交付120,000元即可於102年3月17日
贖回系爭車輛」等語,再向原告誆稱「於102年6月底償
還尾款80,000元即可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120,000元予被告等情,至為明灼,益徵被
告對原告所交付之120,000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
侵權行為。尤有甚者,被告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本院核閱原告主張及相關
刑事案件之卷宗,足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120,
000元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向原告詐得120,
000元,並使原告受有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洵
堪認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20,000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86號卷(一)第4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
日係自105年3月10日起算,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