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彭瑞鳳
相 對 人  童峻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童峻暉核發支付
命令部分,經核其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且債務人於102年9月19日即已出境國外,且於104年
10月20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二
人而未確定,是本院前於103年3月28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已確定合法送達,鈞院以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撤銷確定證明書,顯有不當,請求
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
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童峻暉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雖均
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然本件支付命令係
於103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地址,而債務人於102年
9月19日即已出境,且出境後未再入境,債務人之戶籍並於
104年10月20日註記遷出國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債務人
入出境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址在卷可稽(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債務人住所之認定
,須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則本件債務人雖設籍上開地址,然於102
年9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堪認債務人主觀上未有以上開
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也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是債務人
屬應受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或經債權人查明債
務人之外國住所後,再為送達。然上揭送達方式,均為督促
程序所不許。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主張,即不足採。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未確定,理由上雖
有不備,然應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結果,並無二
致。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然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
依訴訟方式對債務人為請求,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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