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經警查獲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0.76mg/l(禁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10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又本裁決書於96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暨本案緩起訴1年期間業已期滿,實質確定異議人確定免於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所得為行政裁罰,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向本人裁處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本人既經緩起訴處分,業已繳納罰鍰60000元,爰請撤銷行政罰鍰之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10月29日郵寄至臺中市○○區○○路2段166之1號受處分人住所,並由管理員代收完成該裁決書之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而受處分人遲於96年11月27日始具狀送達至臺中區監理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日期存卷可按,是其異議已逾20日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