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張釗銚 綽號「 阿搖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臭屁」、「老頑童」及「 凱莉 」之成年男、女子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