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燈壹罐及手電筒、破壞剪、美工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美工刀、扳手各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噴燈一罐及手電筒、破壞剪、美工刀、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