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5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0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內含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首揭說明,應認該部分聲請為正當(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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