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9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2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載「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