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拾獲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527公克,外包裝與毒品相結合而應視為毒品),」、第五行關於「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