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交通違規後駕車」更正為「交通違規酒後駕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節,應知之甚稔,又再犯之,顯見未能深切警惕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