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罪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雙援1-11號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乙○○所有之工字鐵6支,得手後將之變賣得現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覺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