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另增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急於找工作,一時未查覺工作有不對,伊亦為被害人,且判決書之內容也與伊於開庭所述之內容不盡相同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97年10月20日之後幾天,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上之肯德基外面,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依其工作經驗,應徵工作應該不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當時也有懷疑,怕對方會拿去亂用等情。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24日經被害人乙○○、丙○○分別存入新臺幣29989元、9985元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一節,有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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