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簡志學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應予更正)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悛悔之意,而車輛號牌為辨識車輛暨尋索其使用人,利於車籍管理之重要牌照,被告刻意收受遭竊號牌,雖價值無多,然情節甚於收受其他僅具財產價值之一般贓物,綜據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且斟酌聲請意旨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