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陳逸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榮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55日(易科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4年1月16日5時許至同日16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不詳數量之鹿茸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與光明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右轉至光明路時,與 呂耀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8時17分,測得陳逸榮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呂耀儀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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