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鄭政住 ○○市○○區○○路00巷0號2樓送達代收人 詹振寧 律師相對人 鄭牡丹 (即 袁伯燦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牡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伯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袁伯燦)負擔。被告袁伯燦不服,提起上訴,嗣其於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鄭牡丹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493元、8,415元,另繳納測量費4,580元,已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影本為憑,合計34,488元,又第一審被告袁伯燦於112年9月4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於繼承袁伯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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