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林俊豪
相對人 洪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係遭偽造,非抗告人親簽,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