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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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魏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佰 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為「 魏吟如魏吟慎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之聲明暨更正狀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魏吟如」。核原告所為,非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仍相同,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3年5月28日止累計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235,325元(其中220,640元為本金,13,287元為利息、1,398元為手續費等費用)及約定利息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及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影本、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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