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112年3月1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112年12月28日基七戶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等情,業有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家平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即無入台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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