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劉冠昇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1時3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劉冠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昇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時3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其後於同鄉二結路19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內,為警發現其滿身酒氣,同日1時4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冠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