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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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日16日,逕予更正)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