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6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54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77號、96年度偵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於97年
1月4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6年7月18日、96年8月14日分別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於97年2月
15日、96年11月23日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12號、9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15,000元確定。其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重傷害未遂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於97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18日、96年8月14日分別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96年11月23日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12號、9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
10,000元、15,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案件判決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惟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受刑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侵占漂流物罪案件之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其所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15,000元之輕刑,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尚難因此遽認其犯重傷害未遂罪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且,受刑人所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均係於緩刑前所犯,其無以預知該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