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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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8號裁定交付感訓,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其中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
6月19日止,遭羈押91日,並自9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合計執行至97年3月22日已前達3年,與感訓處分3年之期間,已足以折抵,依法請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中略);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施以1年之輔導。」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至第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9月29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逾3年未執行感訓處分,經苗栗縣警察局聲請,為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9月12日因他罪受刑之執行簽結在案。而受感訓處分人甲○○之上揭流氓行為,亦分別同時觸犯2次恐嚇取財罪,受感訓處分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就第1次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就第2次恐嚇取財罪部分,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就前開2次恐嚇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就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次恐嚇取財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1次恐嚇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查受感訓處分人因上揭恐嚇取財案件,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遭羈押91日,並自94年6月20日起送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且於95年8月10日移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經折抵羈押日數91日、累進縮刑28日,業於97年3月22日期滿,其前後合計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之執行迄今97年3月22日已達3年,與感訓處分3年之期間,已足以折抵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8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96年9月12日簽呈、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6年9月3日雲二總籍字第0962000939號函(見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20號第71、72頁)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7年3月12日雲二監總籍字第097001066號函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指揮書各1份等查明屬實。
(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易字31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8號裁定理由欄一之(一)、(二)行為,均分屬同一事實,有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聲請人甲○○之感訓處分期間,既因刑事部分實際在監執行之日數,已達有期徒刑3年,足以折抵感訓期間,因而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