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3月2日7時40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對面車道,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與 張美蓮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張美蓮受有傷害,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並填製違規通知單。原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3月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巷左轉員 林路 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完成左轉,直行員林路約7.5公尺後,竟遭張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擦撞伊車輛,造成伊與張美蓮均受有傷害,原處分機關認為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與事實不相符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張美蓮所騎駛機車發生
碰撞,並造成張美蓮而受有輕傷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核與張美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本件騎乘機車行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張美蓮受傷。
㈡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機車直躺放於該路段白實線道路邊線上,而張美蓮車輛則在道路邊線外側,二車車頭均朝龍潭方向並平行倒放在地,且異議人車輛倒放地點距桃園縣○○鎮○○路○○○巷口有7.5公尺,張美蓮機車因車禍事故所造成刮地痕跡起點距前揭巷口亦有6公尺,刮地痕跡長為1.2公尺;而依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騎乘機車由桃園縣○○鎮○○路○段○○○號家中出發,於該路49巷缺口處左轉至員林路,行經肇事地點,與張美蓮發生車禍事故。伊機車右側有擦痕,且與張美蓮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是被撞的等語;於偵查中再陳稱:當天伊騎乘機車左轉彎後已直行,是張美蓮騎車自伊右後方撞上等語;張美蓮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機車由桃園縣○○鎮○○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甲○機車時距離約有一個車身。當時在員林路471號前,車流量很多,而甲○是從車與車之間穿出,也是從雙黃線直接騎駛出來。伊車輛左側車身有擦痕。伊車輛左側與甲○車輛車頭發生撞擊等語;於偵查中再陳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沿道路白實線行駛,異議人騎乘機車自車陣中鑽出來,並載著一隻狗,伊先看到狗,即煞車往右轉要閃躲,還是撞倒甲○機車中間,伊車子於撞擊後也跌倒且向前滑行等語;證人即目擊車禍事故之 李明秋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該處等公車,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伊當時看到張美蓮騎乘機車由後方直接撞上甲○機車,而甲○當時已騎乘機車由469巷口左轉至員林路往龍潭方向上,發生車禍時甲○當時已經在員林路上等語。是由異議人、張美蓮及李明秋前開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復佐以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參以張美蓮車輛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刮地痕跡起點已距該469巷口有6公尺之遠,及異議人、張美蓮車輛撞擊倒地後停放位置,二車車頭朝龍潭方向並與道路呈平行狀態,車輛擺放位置亦無歪斜等情,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應係異議人騎乘機車自該路員林路469巷口左轉彎駛入員林路,並於完成左轉彎,沿員林路道路邊緣白實線直行時,於現場刮地痕處,即遭同向行駛在異議人機車後方之張美蓮騎乘機車不慎由後擦撞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二車碰撞後,異議人機車旋即往前小距離滑行後倒地,而張美蓮車輛則於撞擊時倒地並向前滑行1.2公尺之情,較屬合理。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係異議人騎乘機車自該路員林路469巷口左
轉彎駛入員林路,並於完成左轉彎,沿員林路道路邊緣白實線直行時,於刮地痕處,遭同向張美蓮騎乘機車不慎自後方撞擊,如前所述,是異議人既係在其車道內依序往前行進,所為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無過失甚明。
㈣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