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壹支及遙控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駁回確定後,甫於民國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9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一字起子、尖嘴鉗各1支,及遙控器3個、手電筒
1支,至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1樓之住處,將上址側邊鐵窗以尖嘴鉗撬開後,攀爬入屋內翻動箱櫃、搜尋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然尋覓無著欲竊之財物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以一字起子撬毀乙○○位於上址2樓之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無法開啟,遂以該起子撬開該住處鐵窗之遮陽板時,為鄰居 張文結 發現而報警(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嗣由趕赴現場圍捕之警員所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及遙控器3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楊獻昌 及張文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此外,當場並扣得一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及遙控器3個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之住處後,並未竊得財物,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應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行竊之方法、手段,所對於他人財產、自由、身體、生命之危害頗為嚴重,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及遙控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同日(94年7月9日)凌晨5時許,以一字起子撬毀乙○○位於上址2樓之住處門鎖,惟無法開啟,遂以該起子撬開該住處鐵窗之遮陽板時,為鄰居張文結發現而報警,嗣由趕赴現場圍捕之警員所逮捕,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惟: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㈡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檢察官所訴之行為,且有證人乙○○、張
文結之指述,足以認定該事實,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尚未進入被害人乙○○之屋內,當尚未開始搜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尚未構成竊盜犯罪甚明;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併案部分
一、至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
276、21013號)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9日凌晨
0時許,攜帶不詳兇器,侵入 張福金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之3住處,竊取被害人張福金所有之財物;㈡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1)被害人蔡美
莉所有NEC行動電話1支、安信銀行信用卡、健保卡、現金6000元等財物;(2)被害人 郭芙美 所有內政部建築物節能查核資格證1張、存摺、支票等財物;(3)被害人 陳菊 所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誠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現金3萬元等財物;(4)被害人 簡秀琴 所有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1台、數位相機1台等(約值8萬餘元);(5)被害人 陳麗珠 所經營之「巧依服飾店」內衣褲服飾共42件(約值9萬餘元)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惟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並在客觀上,連續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須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所載㈠之犯行,且該件與本件行為時間相距達7個月餘,無從認定被告該件所為與本件具有何概括犯意;又被告雖坦承有上開所載㈡之犯行,該部分亦與本件相距約近3個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94年7月9日為何會去偷?)因為與太太吵架,他抱著小孩離開,我一時想不開才去破壞鐵門,想說侵入住宅行竊被抓了以後就會被關;(問:為何94年10月份還有去行竊?)7月9日以後我發生車禍腳受傷、腰骨折,出車禍以後因為要給付醫藥費還有小孩要扶養,所以才會去偷等語;足見此部分併案之被告犯行,當非自始即有一定目標而反覆實施,應為個別犯意,尚難認被告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係延續本件概括之犯意而為。從而,前揭併案部分,均與連續犯之規定未合,而此部分既未據起訴,又與本件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94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
二、94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桃園縣桃園市縣○路273之1號
三、9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
四、94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五、94年12月4日上午12時許: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