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4號、97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設使用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在97年1月間在頭份夜市掉了,伊並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也未提領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惟查:
⑴告訴人乙○○、丙○○如何受騙並以ATM轉帳方式將上揭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⑵被告就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乙節,並未為任何申
辦掛失之行為,且並未報案,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且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卻不為掛失,甘冒遭他人冒用其金融帳戶之風險,更顯本件異於常情之處。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被告之帳戶係詐騙集團之取財工具已如前述,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又被告在偵訊中亦提及在遺失當晚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帶在身上,只為了去提款機領錢,亦與常情極為不符,此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己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既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0條先遞加,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等受有52440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