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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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22、5250、5354、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空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2至3次頻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舊遠東百貨公司遊樂場內、桃園市○○路某土地公廟等處,將毒品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⑴於94年9月8日5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⑵於94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2支。⑶於94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1樓「泰一電氣」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空袋1個。⑷於94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鄉○○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起訴書贅載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勺子2支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⑴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5122號卷第15、16、18、20、47頁)。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9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0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⑵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及施用器具照片各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5250號卷第
16、19、21、22、49頁)。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
0.1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8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存於本院卷內)。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⑶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5354號卷第14、16、28、5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空袋1個扣案足憑。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⑷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6018號卷第14、17、
18、59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
0.7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現場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空袋
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