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94年2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邱貞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 逕行 舉發超速,但鈞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交聲更字第
14號裁定:「原處分撤銷,邱貞惠不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卻未確實執行上開裁定主文,尚且裁罰異議人甲○○,顯有錯誤。又事發當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逾行車速限,違規採證相片中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速較同採證相片中之另一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車速為慢,該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加速超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方有本案違規採證相片之情狀,真正違規車輛係該超車之不明車號自小客車,警員因相片中不能清楚顯示該違規車輛之車號,竟舉發異議人所駕駛車速較慢之上開自小客車,警員之選擇性執法,異議人不能甘服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甲○○於92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違規超速,而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該車車主邱貞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邱貞惠不服舉發及裁決機關之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邱貞惠不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抗字第61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裁定,以邱貞惠雖為該車車主,惟實際駕駛人係甲○○而諭知撤銷原處分,邱貞惠不罰。原裁決機關遂於94年2月15日對本件異議人甲○○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前違規通知單1紙、裁決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40006456號函1份、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13號裁定、本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裁定主文為:「
原處分撤銷,邱貞惠不罰」,原處分機關即不得裁罰甲○○云云。惟查:異議人甲○○於本件異議狀中坦承上開車輛係伊所駕駛,且於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車子是我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卷附93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當時汽車之駕駛人係異議人甲○○無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既為舉發當時之車輛駕駛人,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對其違規部分處罰,異議人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稱:實際超速者可能為併行之另車,而質疑上開測速之準確度。惟查:
⑴按警察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當雷達偵測到兩車相
鄰並行,且同時通過雷達波束的範圍時,系統並不會計算車輛速度,也不會啟動相機照相。一般雷達波束發射角度與道路成20度角,波束本身的範圍為水平5度角、垂直22度角。
另通常照相機的攝影角度為23.4度角,而雷達波束偵測車輛速度的範圍僅有5度角,因此當有車輛超速被照相時,在照相機的攝影角度23.4度角內,若有其它車輛,亦有可能同時被拍入相片,即1張照片倘有2部車輛以上,1部即為雷達波束範圍內的車輛(所設定速度之違規車輛),其他為波束範圍外的車輛(非違規車輛)。是以,當警察機關以雷達測速照相方式測速,拍攝之相片若出現兩部車輛以上,舉發人員即可利用透明尺規(套量雷達波束範圍之專用透明圖表)配合相片作比對,便能判斷那部車輛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30108805號函在卷可按。次按雷射測射器儀器之檢驗及準確度,依目前規定國內尚未訂定檢定規範,但雷射槍均經檢驗合格始得出廠,有該檢驗合格中譯本並經本國認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0930045005號函及所附研究報告1份附卷可稽)。
⑵上開車號00-0000號違規車輛,係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員警於92年5月29日照相逕行告發違規超速,該分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方式,係以單向車道經專業雷達偵測後同步自動照相,無時間差誤拍之可能,且本件違規車輛係位於照片中間位置等情,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東警交裁字第0920019346號函復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函文1紙附卷可稽,已明確說明本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觀諸卷附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位於照片正中間,異議人所稱之另輛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位於該車左前方偏遠處,形式上觀之,亦無誤判之餘地。且依據照片上兩車之相關位置,僅足以說明照相瞬間兩車之前後關係,實不足以推論位置在前之該車時速超過位置在後之車輛,是異議人上開所謂超速者應為位於伊車前方另車之推論,應有誤會。
⑶據上說明,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應
係值得信賴,而無誤判之可能。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新竹縣○○鄉○○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81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時,應堪認定。依此,異議人所辯上情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甲○○裁處新臺幣1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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