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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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10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 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零二分、七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九月二日上午九時零二分、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駕駛NX八-七八○號重型機車日行駛公車專用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寄送受處分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車籍所在地,惟均無人簽收遭退回,其中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寄送上開車籍地,並留置於車籍地郵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均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分別開具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從未收到上開違規紅單,無從得知違規事實,以致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一千八百元處罰之,而交通處罰的行政流程太久難收警惕之效,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訂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均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六件違規通知單均寄送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惟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其中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內,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雙掛號寄送上開地址,並留置於該地郵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四三五一九六四○○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明細各一份及寄送違規通知單信封影本四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即已將戶籍遷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號六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證,再參上開信封影本四份均記載遷移新址不明等情,顯見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寄發時,已未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地址,原舉發單位又未將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故難認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㈡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以下同),爭道行駛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零二分、七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九月二日上午九時零二分、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駕駛NX八-七八○號重型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違規採證照片影本五份(其中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採證照片已逾保存期限)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惟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並非適法,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逕裁決受處分人最高額之處罰,即有不當,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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