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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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93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82年12月6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承購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507、1508、1509、1509之2等4筆地號上A區第18棟之房屋1棟,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約定貸款12,500,000元,自備款5,420,000元。本件聲請人已依約繳清自備款,被告則應向銀行貸款12,500,000元,如銀行無法全部貸款時,就未能貸款部分,聲請人即比照銀行貸款之利息,給付利息予被告,此為兩造契約所明訂,惟被告未盡向銀行貸款之責,已屬背信;且被告藉民事契約施詐與聲請人,其以詐欺方式請聲請人住入前揭處所後,將售予聲請人之房地,先意圖不法之所有詐取聲請人前揭自備款後,再私自出售予 陳慧宗 ,後則協同陳慧宗強制將聲請人搬離已進住之房屋,實屬詐欺行為。又被告於本件無解約之權,其以詐欺方式,詐欺原屬聲請人之5,420,000元未為返還加以侵占,亦觸犯侵占罪嫌。原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另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經查:
㈠聲請人乙○○向被告訂購之前開房屋所座落經分割後之中壢
市○○段1500之2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日登記於盛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又於92年5月2日登記於陳慧宗所有,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將未取得所有權而進住之前開房屋遷讓交還予盛強建材有限公司,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從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中壢市○○段1500之2地號異動索引觀之,該地號土地產權確實頗為複雜。而質之聲請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初有明白告訴伊土地產權有問題,當初伊買的那塊土地產權是沒問題的,但是整塊地的其他小部分有問題,所以導致整塊地都沒有辦法處理,而被告當初有對伊說,處理後就會馬上過戶給伊,後來陳慧宗卻出錢買下那塊有問題的地,然後就變成整塊地都是陳慧宗在處理等語,另證人陳慧宗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欠伊錢,被告說他沒錢只有一批房屋,但是房屋之土地產權還沒處理好,因此請伊先出錢把土地買下來,等房子和土地弄好後,房屋收受的尾款就由伊來收,而在土地產權清楚後,伊有通知告訴人要交屋,但因為告訴人沒辦法付尾款,所以才會一直沒辦理過戶予告訴人等語屬實,足徵被告當初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初,主觀上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也明白告知聲請人土地產權尚有問題,故被告事隔多年,僅希望能將土地產權儘快處理好,是委託第三人陳慧宗出面處理,然卻導致原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變得複雜。然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謂其於行為之初,有何詐欺及背信之行為。
㈡又稽之卷附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授權書」
第2點可知「甲方(即聲請人)願以所訂購前開房屋及基地『取得產權後』將其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機構…。」依前揭授權書契約約定可知,被告係於聲請人「取得產權後」始負代辦貸款之義務,本案聲請人終始皆未取得前揭房屋及基地產權,且是被告果確未代辦貸款事宜,亦未違反契約約定,且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聲請人所繳交之自備款,在法律上已屬被告所有,只能依
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或為其他處理,亦難遽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純係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已據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此,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原檢未盡調查之能事一情,非屬交付審判調查事項,故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