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肇洲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 律師再審被告 徐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1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104年12月15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上開二判決合稱為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依上開規定,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月31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卷第203頁至209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台再字18號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均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勞動部民意電子郵件信箱於10
7年3月21日回覆再審原告陳情案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新證物(見最高法院台再字18號卷第15頁、23頁至24頁、69頁)。然再審原告前曾於108年3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繫屬(見本院勞再字1號卷第5頁至135頁,下稱本院再審前案)。核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前案亦持相同之新證物即上開勞動部電子郵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勞再字1號卷第9頁、17頁至18頁、63頁),並經本院再審前案於107年8月7日就有關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業經調閱本院再審前案卷宗查明。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