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志宗(下稱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9年,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以無具體理由上訴駁回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3月+9年=10年3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為次數、各次犯行集中於101年2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