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1號抗告人 王榮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建興 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約定由伊買受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5萬,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抗告人反悔不願出賣,除於108年3月28日書立切結書乙紙表明不願出售外,甚於同年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予訴外人 李煌興 ,圖以抵押債權超過買賣價金,使伊不敢堅持履行契約。伊本得依約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恐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再增加他項權利,將致伊縱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93萬7,500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代書及仲介慫恿,始簽立系爭契約,然伊未收受任何現金及支票,後經考量,即於簽約隔日即108年3月9日表明不願出售,並在警員之陪同下,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其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業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宜蘭中山路郵局62號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7、9至1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煌興等情,亦據提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頁正背面、第12至13頁),堪認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之起訴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涉及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