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柳庚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8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庚明(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4年因犯販賣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2年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獄,殘刑剩有期徒刑10月7日,而在假釋期間,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因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106年3月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號)、106年3月4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號),以上三次犯罪均是假釋中再犯,而上開殘刑係於107年8月23日始執行完畢,受刑人接續本刑執行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799號)備註欄是否為累犯部分記載應該為「否」,於假釋中犯罪之部分應該是再犯,而非累犯,檢察官指揮書此部分誤載影響受刑人得申報假釋之權利(因累進處遇之規定,再犯二分之一即可報假釋,累犯則需三分之二),爰聲請鈞院更正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累犯」之記載云云。
二、惟查:
(一)受刑人前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8年執更字第178號、裁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復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7年執字第8799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異議駁回,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以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並非該案「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縱受刑人對該案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8799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從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另提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152號、107年度執字第17153號執行指揮書,本院亦非諭知該等裁判之法院,如就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亦無管轄權,受刑人縱就該等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