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生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為「101/07/17」,聲請書誤載為「107/07/17」;附表編號4至6之「備註」欄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呈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1、3、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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