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淑萍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田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以約每小時
7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羅旺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朱淑萍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不慎撞擊羅旺齊所騎乘之機車,羅旺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骨盆、雙膝及雙手肘挫傷併多處擦傷、左髖部脫臼、左臉頰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因上述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朱淑萍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旺齊之妻 鄭紫鉛 及羅旺齊之女 羅筱婷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淑萍於警、偵訊中對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現場地圖列印資料各3紙、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3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55頁、第65-73頁、第83頁、第91頁、第97-117頁、第123-133頁、第145-149頁,偵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89-9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羅旺齊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誠有不該;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2人行經交叉路口,均未減速慢行,被告甚至有超速行駛,然被告為幹道車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雖坦承過失但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且衡量被告雖係肇事次因,但仍有超速行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難認本案有何給予緩刑之契機,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