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俊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明知上午需騎乘機車上班,仍在外飲酒後騎駛上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並非質量輕巧之電動自行車,更肇事傷人,而且酒後不得駕駛汽機車輛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經前案執行後,連最基本的道路駕駛常規都無法遵守,更可見法規範意識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應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俊吉為高職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無視酒精對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又其行經設施並無缺陷、線型筆直視距良好之路段,還肇事撞及自行車騎士,情狀離譜,對於用路公眾而言,實有高度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被告蕭俊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州路2段之某超商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比飲料,休息20分鐘後,於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上班處所。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自後撞及前方由 劉惠珍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劉惠珍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蕭俊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吉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劉惠珍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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