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正雄(下稱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12月1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偽造貨幣罪,又依編號1、2之罪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職業司機,其於106年7月13日向他人購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偽造紙鈔數十張後,先於同年7月16日利用找錢之機會,將其中1張偽造500元紙鈔向乘客劉玟妤提出而行使,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500元紙鈔44張;復因事後於計程車腳踏墊下方發現未遭警方查扣之偽造500元紙鈔1張,又於同年11月10日利用找錢機會,將該500元紙鈔對乘客 黃怡萍 提出而行使。足認受刑人係將一次取得之偽造紙鈔分別行使,而先後遭查獲,其所犯前後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屬同類型與性質之偽造貨幣犯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相同或近似,就所犯2罪予以論罪處罰時,其重複程度甚高,於斟酌本件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時,應予特別考量,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