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群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富群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海幹00000空00000000000」電桿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GARCIAJOMARRAMIREZ(中文姓名: 加西亞 ,下稱加西亞)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黃富群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加西亞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加西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顱骨骨折、臉部外傷性皮瓣缺損、右肩胛骨及鎖骨骨折,經就醫治療後呈現偏癱需人24小時照顧;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
二、案經加西亞委任 張嘉麟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即被害人加西亞警詢筆錄。
㈡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件。㈣車禍現場照片15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件㈦被告黃富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7頁、第5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肇事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無法認可被害人於境外之醫療診斷證明,而遲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自述有為被害人支付在臺期間之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考量被告自述從事傳統產業,每月收入大約有2萬5000元,父母、姐姐同住,已婚,除尚有2名子女(1歲、3歲)須扶養外,與同住之家人各自負擔家庭的開銷之生活情況,與其智識能力、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