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86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均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均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未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王翊姍 溝通,竟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發布涉及二人間之私事,且該內容亦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於水果市場工作、無人須其撫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林均澤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澤與 王翊珊 前係男女朋友,嗣後兩人因故分手。詎林均澤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5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利用手機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所註冊之暱稱「黃董」,在「★喜歡交朋友就來這★聚集地」臉書社團中,張貼內容為「各位男生注意!這個女生是個花心女孩(王翊珊)明明還沒分手跑去喜歡另一個男生真的不要臉花男生10幾萬還租屋給他,結果男生再忙她就跑去喜歡別的男生,注意此人、他也是一個爸媽不要的小孩。」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並張貼王翊珊把玩手機之照片1張,以此方式使進入該臉書社團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前開訊息,足以毀損王翊珊之名譽。
二、案經王翊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均澤坦承確有在上開臉書社團,以暱稱「黃董」張貼上述內容之貼文,惟辯稱:沒有誹謗告訴人王翊珊,所說的都是事實云云。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但若所指摘傳述之事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負誹謗罪責,此觀該條項後段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縱使為真實,但此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再本案並有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臉書網頁貼文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