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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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號000—579號重型機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5640元,除頭期款8500元先行給付外,其餘款項分12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547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即債務人甲○○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瑞吉發公司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7月9日,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臺北縣鶯歌鎮「國泰當鋪」,其人則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 張志明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為指訴。
(二)被告甲○○與瑞吉發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瑞吉發公司為催收車款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均影本)。
(三)臺北縣鶯歌鎮國泰當鋪負責人 陳添利 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及其提供之本動產擔保標的物車號000—579號重型機車之收當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
(四)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公司購買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依約應將標的物存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瑞吉發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僅付款1期,即拒不付款,並於92年7月9日,擅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臺北縣鶯歌鎮「國泰當鋪」,甚且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被告顯有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對債權人所生損害,及犯後逃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