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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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0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代理人 汪宏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必須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為具體特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僅約定合意由其中一造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具體指明法院之名稱,即如同由當事人之一造自由選擇起訴之法院,而與前揭條文所定合意管轄之意旨不符,是類此擬制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書第九條之規定「於立約人因不履行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尚非具體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有不合,依前揭說明,本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八之三號,有原告所提被告之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