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間二十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付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按月付息,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清償本金四百零五萬元及繳納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