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初起,向乙○○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二六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一年,而持有由乙○○提供放置在該屋內供使用之電器及傢俱等物品。後於租賃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因乙○○因案遭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乙○○之同意,逕自將乙○○置放在該屋內由甲○○持有之冰箱四台(中型一台、小型三台)、冷氣機二台、排油煙機一台、餐桌一張、椅子五張、床底木板二張、木質衣櫃一個、進口彈簧床一張搬離,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現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業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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