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寅○○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癸○○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住所,經營地下錢莊,癸○○並以每二至三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薪資同時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寅○○,由寅○○先在自由時報刊登「1─5萬身分證0四─0000000」等內容廣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乘乙○○、丙○○、巳○○、申○○、未○○、庚○○、戌○○、午○○、 孫善國 、辰○○、甲○○、壬○○、丑○○、卯○○、己○○、丁○○○、辛○○○、子○○、酉○○、戊○○等人急迫需錢濟急前來向其借錢之際,先要求借款人以身分證等證件質押,並簽發欲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且貸與金錢時,收取每一萬元一期十天,每期二千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收取重利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台中縣憲兵隊查獲,並當場扣得借款人身分證二十張、榮民證一張、本票三十六張、支票二張、本票影本一張、存摺十四本、電話手機二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寅○○對於右揭事實均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孫善國、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及廣告單影本可資佐證。而被告乘他人急迫需錢濟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之利息,即每萬元收取年息七萬三千元,較之一般債務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百元利息之民間慣例,已高達二十倍,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長期在報刊登載廣告招徠不定人借款經營地下錢莊收取前揭重利,當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而被告寅○○受僱於被告癸○○並領取薪資,更足以彰顯其等以重利為常業之事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就被告借款予戌○○、孫善國二人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乘人急迫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寅○○僅係受僱於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則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被告癸○○緩刑三年,被告寅○○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二十張、榮民證一張係借款人借款時質押予被告,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固得宣告沒收之,但沒收與否乃屬法院職權,法院於裁量是否應沒收時,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該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經濟價值、與被告所犯之罪間之密切程度、沒收對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審慎認定之,本件扣案之本票三十六張、支票二張、本票影本一張、存摺十四本、電話手機二台等物固係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就本票、支票、本票影本部分,因被告癸○○雖非法取得重利,但借款予戊○○等人之部分仍屬合法,被告癸○○自得依法請求戊○○等人還債,自不宜將上揭本票、支票及本票影本沒收而妨害其合法行使權利;又扣案之存摺十四本係被告二人存款之證明及登載存提款之紀錄,應屬重要之文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之價值不低,如予沒收對被告二人損害過大,且上開扣案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與被告所犯之罪密切程度不高,如予沒收自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認亦不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