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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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借款後前二年應按月定時繳息,其後則按月定時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前清償本金三十五萬元外,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此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利息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被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一紙(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被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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