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後並隨原告訂定之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被告丁○○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貳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丁○○說如不簽名則要打伊,伊才簽名,銀行的人有看到。借款是丁○○的事與伊無關。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是在丁○○脅迫下簽名,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其復稱銀行的人其均不認識,是其既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加以舉證,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